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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同心理的情感起源

为什么有这么多人对同性恋持否定态度?本文所要阐述的观点就是:这些想法其实完全是感性的产物,并不是经过理性的分析而得出的结论,尽管有人会错误地认为这是事实。我把这些负面的观点称为“恐同心理”。

事实上,理性的分析能够表明,这些感性理解是站不住脚的,我们不能把它作为如何看待他人,以及如何制定社会政策的正确依据。

再者,我想证明这些感性理解不仅能够而且也是应当被纠正过来的,虽然这是一个相当困难的过程。至少,不论是在个人交际,还是在社会立法的层面上,这些东西都不应成为我们待人的行为原则。

还有一个我需要在开篇提出来的要点是:我们是把同性恋看做一种不可选择、不可更改的性取向,它包括同性之间的情感和性方面的吸引。

● 情感反应的决定性作用

有许多因素使人们团结在一起,但同样也有许多因素使人与人之间产生隔阂。虽然我们大多数能够领会(以下我会解释这个说法),但是真正理解他人的生活却是完全不可能的。我们可以用自己的理解去解释他人的生活,就象他们自身做出的解释一样,但是我们对不熟悉的事物并不能真正理解。我想说,异性恋者是不可能真正理解同性恋者的感受和经历的,反之亦然。

如果异性恋者能够真正理解同性间的吸引,以及其它随之而来的一切,那么他肯定不会嫌恶同性恋。他当然会愉快地与这种和他不同的人和平共处,因为他知道那只是心甘情愿的成年人之间无碍和有益的爱情的一种表示,理应受到所有人的接受。

但实际上,许多异性恋者并不能做到这点。为什么呢?因为他们不能真正理解同性恋,而只是把它当成是一些人的怪癖,自己从未经历过。于是他们仅仅从感性的角度出发来看待同性恋。换言之,他们听到“同性恋”这个字眼儿,于是便想象自己在一个同性恋的场景中,也许和一个丑陋的男子亲吻或是性交。他们对此的反应是强烈厌恶,从而对这种想法感到恶心。这并不奇怪,因为他们只会在异性面前感到性吸引,所以他们的言谈举止无一不表现出恐同心理,他们同样因此而反对有利于同性恋的任何法律革新。

关于恐同心理的起源有种流行的说法,它认为对同性恋的负面态度、厌恶和排斥是基于理性的分析和确凿的证据,不带感情成份的因素。本文提出的恐同心理的起源与这种流行的说法存在分歧,而我的理论是正确的。它和其它一些事情表明,正是异性恋对假定的同性恋色情臆想的情感反应促成了他们对同性恋的负面态度。如果没有这些情感基础,就没有人会试图用看似理性的论调来攻击同性恋。因果的次序是:先有想到同性恋时所产生的情感上的厌恶,然后才有厌恶同性恋的“理性的”原因。并不是先有后者才有前者的。

也就是说,情感上的反映在其它法律、规章或条文之前已经先入为主了。我个人在与许多有恐同心理的异性恋者的谈话中领悟到了这点。他们往往用一些“理性”的分析来开始说明他们为什么不喜欢同性恋(比如同性恋者不会生育),他们这样试图给人们一个严肃的印象,以显示他们的反感是建立在反复推敲的严谨的理论基础上的。但后来,我问及他们对女同性恋的态度,他们的反应则往往十分肯定。

很显然,他们运用了我刚才提到的臆想体验的过程:他们发现与另一个男子性交实在难以接受,而两个女孩做爱的性幻想却是十分另人兴奋的,尽管女同性恋也是没有生育的过程。(见注)

然而我们有必要说明,这种情感的来由可以是出于文化和生理上的原因。直到现在,我所讨论的情感主要还是出于生理方面的因素,但同时还存在另一个恐同缘由,即社会或文化的影响。如果一个人生就在一个异性恋思想统领所有社会命脉的文化里,这种思想对家庭生活、媒体、宗教、和法制都无一例外地施加影响,那么异性恋对同性恋的负面反应则是由他周遭的社会所促就的。异性恋文化已占主导地位,如果明显的恐同已成为这社会文化的一部份,这一事实便尤为明显。我认为这种社会态度主要来源于生理原因的情感因素,也就是说,异性恋者本能的恐同心理把他们支持异性恋的态度带到其生活环境中去了。

所以,我认为异性恋者之所以会对同性恋产生反感,是因为生理的、本能的嫌恶心理,以及社会内部不认可等几个因素的结合(其间各种因素的成都可能因人而异),而最后一个因素正是前两个因素的结果。这正是人们试图用教养、宗教书籍、说教和法律条文来大力宣传的。

● 恐同的情绪是可以接受的吗?

如果这个关于恐同心理的缘由是正确的,那我们该如何评价这些情绪和态度呢?反同性恋的思想是否反映了合理的道德论断?它们能不能用来实现某些明理的道德价值呢?换句话说,恐同的异性恋者所表现的恐同态度是不是合理的呢?我的答案是否定的。我上面只是从事实的角度来解释恐同心理的起源,至于恐同心理在道义上是否可以接受,则完全是另外一回事。

我个人认为,社会舆论对同性恋的种种非难其实是一种人们在生理上本能反感的表现,但并不是所有自然发生的事物都是在道义上可以接受的。我们必须理智地评价这种情绪,看其存在对我们的道德价值是有建设性的,还是有破坏性的。换言之,存在并不代表理所当然。

我们首先来定义一个概念:所谓道德价值,是指某些人的主观偏爱得到最高程度上的满足的延伸。清楚了这个概念后,我们接下来讲两个问题。首先,只要恐同思想仅仅做为一种态度存在,而没有引发任何具体行为,那么单纯的恐同态度本身是不能被认为是正确或错误的。

第二,如果这种态度让同性恋者在生活中感到了实质性的沮丧(例如有歧视性的立法和行为,或者口头上的惩戒),那么其表现则构成了一种有违我们目的的行为,所以它们就是非理智的。(这种主张基于这么一个合理的假定:如此对同性恋者的歧视只能为有恐同心理的人们带来微不足道的满足。)这样来讲,我们有可能认识到,这些态度的表现可疑达到另外某种道德观,它们不是不理智的,但在我看来是不好的。

综上所述,对于由于反感同性恋而引致的种种行为,我们是应当抵制的。基本方式有三种:第一,我们或许可以改变一个人对同性恋的情感因素。这一点恐怕是有相当难度的。人们在成年后最容易受到此类影响。我认为这种努力需要认为有必要改造自己的人的通力合作。

举一个自己的例子,童年时,我在手淫后总会感到羞愧;但成年后,我认识到它是完全健康而有益的,于是我慢慢尝试消除自己的不安情绪,最终也做到了。第二,即使一个人本能地对同性恋感到厌恶,由于他不可能参与同性性行为,他应当理智地认识到,这种感觉纯粹是个人的生理反应,不宜作为待人的准则。那些支持同性恋者权益的异性恋朋友就是这样的例子。经验告诉我,这种观点反映了本能恐同的人,通过与同性恋者的接触,完全可能喜欢并尊重同性恋者的人格。

这种交往让异性恋者更加了解到:同性恋只是同性间单纯的爱情的表示,仅此而已;它决不足以让人害怕或阻止。第三,我们应当用法律来制裁那些仅仅因为性取向而诽谤、歧视、甚至攻击同性恋者的人们。

我个人认为第二个方法是最现实和有效的。

● 一些相反的观点

但是我们上面讲的恐同心理的起源能否解释那些对自己的性取向有消极态度的同性恋者的情况呢?我将

就两个事例进行讨论,但我认为这个现象可以归因于社会内部文化态度的影响。也就是说,这些想法实际上并不是出于生理和本能,而是直接来源于个人的成长教育和周遭环境 (其中包括宗教影响)。所以实际上,这些观点只是反应了过去一些异性恋者的生理和本能的态度。

第一个例子,讲讲我自己。从16岁到27岁,我是个基督徒,信仰重生,正统而虔诚。16岁以前,自我记事时起,我就知道自己对男孩子感兴趣,而做为一名基督徒,我逐渐认识到同性恋是一种罪过。这让我对自己的同性恋倾向深感厌恶。但在内心深处,我认同我自己的取向。那就是我,它让我愉快,它就是爱。最终,我认识到基督教义并不完全是正确的,因而放弃了社会公认的同性恋是罪恶的思想,回归到真正的自我(参阅拙作《我的成长历程》,《桃红满天下》第25期)。

第二,我讲讲最近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和佐治亚大学做的相似实验。一些自我认同为异性恋的学生参加了实验。根据他们对一些问题的回答,例如他们如何看待同性恋,他们被分为两组:一组为能够接受同性恋的人,另一组为有恐同心理的人。两组学生都观看同性恋色情电影。同时,通过精确仪器测量他们的勃起状态,他们的性兴奋程度被记录下来。结果,两个大学的实验都显示:相当数量的自称有恐同心理的学生表现出对同性恋色情电影的兴奋;而只有少数具有亲同心理的学生对这种电影产生性兴奋。看来弗洛依德关于反应机理的观点在这个实验中得到了很好的验证:有恐同心理的人们,很可能是同性恋,因为深受社会反同性恋舆论的影响,而在潜意识里对自身的性取向不能认同。事实再此说明:对同性恋的厌恶,归根到底是由于异性恋通过对同性性行为的臆想而本能地感到厌恶,从而在各个社会中产生恐同心理的结果。

但到底有没有什么反对同性恋的正确和理智的论述呢?我认为没有,即使有也称不上是正确和理智的。最常见反对同性恋的说法有:1)它是不自然的;2)它是不正常的;3)上帝创造了亚当和夏娃,而不是两个男的;4)同性恋行为不具有生殖功能;5)《圣经》上说它是错误的。对于第一点,我们驳斥的观点参见波顿·莱斯特的《谈谈同性恋之“不自然”性》(刊登于《桃红满天下》第14期)。

对于第二点,“正常”一词可以指:a)大多数人做的事,或者b)

我认为人们应当做的事。对于前者,我们要问,为什么大多数人做的事情就可以充当道德标准呢?对于后者,首先,持有这种观点的人是否理智地考虑过这种想法;其次,如果他是这样做的,也认为反对同性恋的努力是正确的,我们为什么要理会这种令人反感的道德标准呢?至于第三点,有趣的是,引用它的人经常是非基督徒。这样它是毫无意义的。如果它是一位基督徒提出的话,我们的回答是:首先,上帝造人的故事只是一个神话(人类是从其它的生命形式进化而来的,而不是被造成的);其次,即使上帝造人的说法是真的,上帝造了一个男人一个女人,那也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性爱就只能发生在男女之间。

关于第四点,同性恋者是可以有孩子的,尽管人们用了不同于异性恋的方式来实现它(在瑞典,四万个儿童的父母中至少有一方是同性恋)。即使人们没办法做到这一点,这个说法只让人们在两个极端中做出选择:要么全是有孩子的异性恋者,要么是没有孩子的同性恋者。这个二分法是不准确的,所以也就没有意义。实际上,在任何社会的人员组成中,都是有少数的同性恋的,他们与占多数的异性恋者和谐相处。

而且,我们世界未来面临着人口过剩的问题,而不是人口不足。

那么为什么每个人要生育小孩呢?另外,如果我们仅仅因为他们不能生育而批评同性恋者,那么所有没有生育结果的异性性行为也要遭到谴责了(如果人们还能够保持逻辑思维的话)。这包括自慰行为、有避孕措施的性行为、不育夫妻的性行为、和老年夫妻和绝育夫妻的性行为。最后,关于第五点,我们要说:《圣经》只是许多人(往往是很远古的人士)的观点和信仰。它们根本不足以做为道德准则的依据。

即使人们认为《圣经》在伦理范畴中有一定的参考价值,那么人们应当认识到,现代《圣经》专家发现《圣经》上实际没有谴责同性恋本身。如此看来,我们没有发现什么正确和理智的理由来反对同性恋。

(我还在其它文章中论述了这个问题。参阅拙作《同性恋对社会构成威胁吗》及《同性恋糟吗》,刊登与《桃红满天下》第10期与第26期。)

我的关于恐同心理的理解是由许多反同性恋的条例和法律所反映的。例如《圣经·旧约》中《利未记》第18章第22节和第20章第13节经文,其中有关于严厉处罚同性性行为的条文。如果这个反同性恋的主张是经过严谨的推理,而不是感情用事,那么为什么在《圣经》的任何章节中都没有处罚女性之间性行为的条文呢?这个小小的疏漏告诉我们:这些条文只不过反映了某些男性犹太教首领本能地在生理上对男性性行为产生的反感,而当他们联想到女性之间的性行为时,并不会觉得恶心,他们也不认为那是不道德的。有人可能会辩解说,这是因为首领们并没有意识到女性之间性行为的存在。但既然“所有的《圣经》条文都是由上帝的启发而来”,而启发者,上帝,应当是无所不知的,这个辩解又如何令人信服呢?而且在英美地区,几乎所有处罚同性恋的法律条文都没对女性同性恋者的性行为有记载。

如果这些法律条文的基础是我们以上列举的那些理性和公认的主张,这又如何解释呢?我们再次可以看出:这些疏漏的原因其实是因为这些法律条文是由一些有恐同心理的男异性恋者制定的。他们完全被本能和社会的影响左右了,而条文的唯一目的是想破坏同性恋者的幸福,这仅仅因为他们不喜欢同性恋者。

但如果异性恋厌恶同性恋的缘由是生理上的原因,那么为什么没有“恐异心理”的同性恋呢?当他们想到与异性之间的性行为时,他们不感到恶心吗?正如异性恋者想到同性性行为那样?我认为许多同性恋者会对异性性行为感到反感,但这个问题没有恐同心理那么严重。

我们不要忘了,同性恋者都成长在一个以异性恋为主流的社会中,他们期望每个人都是异性恋者,异性恋性爱方式是不可动摇的。无论是在家庭、媒体、法律、还是在传统中,由于这个因素,比起异性恋者对同性恋的态度,同性恋者对异性恋更能接受(这种现象的部分原因是同性恋者的在数目上更少)。因此同性恋在理解异性恋时,显然会比异性恋对于同性恋的理解更为自然。所以,尽管他们由于生理上的抵触而不想参与异性性行为,但这也帮助他们认识到,很多人与他们是不同的,而这一点是完全可以接受的。这个包容性部份地是因为许多同性恋者自身受排斥的经历。通过这种移情过程,我们认识到,不管人们的性取向如何,接受他们是至关重要的。

  

● 结论

异性恋者之所以对同性恋有反感的态度,其根源是生理上和本能的因素。(当他们想到自己与同性间发生性行为,他们会有负面反应。)这些生理本能的因素,在加上社会对同性恋的无端指责,出现在各种规章、条文、以及人们的言论中,因此世世代代的异性恋者都受到影响而对同性恋持否定的态度。这种社会影响同时也使许多同性恋者自我否定。对于于恐同心理的异性恋来说,他们对同性恋的态度不是建立在严谨的推理或理智的争论的基础上的。一切所谓“理性”

的说法都是为了给恐同者一个更好、更令人尊重的形象而凭空加进去的。但最终我们发现,任何试图证明恐同心理的合理性的努力都是完全徒劳的。如果我的观点,即恐同心理有其感情因素,是正确的,那么即使有恐同心理的人意识到其观点的错误,他们也不会改变自身的态度。此实乃可叹!而让他们真正了解一位同性恋者也许能改变他们的态度。

注:一个显著的例子是,美国流行的异性恋色情毛片向来以男性观众为主要顾客,而这种片子里往往穿插了一段女女相交,以迎合男性观众。类似的片子里从来不会有男男相交的镜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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