劲爆点:  同志婚姻观 |  同志交友宝典 |  同志缘分速配      最后更新:
观念变化与法律完善

南京的一起涉嫌组织同性卖淫案成了社会的热点,这起发生在去年的案件因为有关单位将其上报全国人大常委会而更受到公众的关注。

就这起案件本身而言并不具有全国“第一例”的新闻性,早在2003年7月9日,上海长宁区人民法院就以“组织卖淫罪”审结了王志明组织同性卖淫案。探求公众关注此问题的原因,“同性卖淫”恐怕是吸引眼球的主要因素,而这反映了社会发展带来的公众价值观念的冲击,这其中当然不能回避同性恋问题。作为一种有别于传统主流方式的性取向,同性恋群体在世界各国都处于一种非主流的地位,因此,他们被社会学家称为亚文化群体。作为这样一种群体是否能够被主流社会所接受、认可是另外的话题,但是,毫无疑问,作为公民来讲,他们的合法权益也应当受到合法、平等的保护。与此同时,因为同性恋问题引发的违法甚至犯罪等社会问题也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并采取相应的举措。以此案件为例,便涉及到男性同性卖淫的社会和法律问题,而男性遭到性侵犯的例子近些年也是不断发生。

其实,从既存的相关法律法规来看,南京方面以“组织卖淫罪”来公诉此案还是有法律依据的。我国现行刑法第358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并没有限制“他人”为女性,同时,根据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中第9条有关规定“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从司法实务来看,上海的案件也能提供一定的借鉴意义。

如前文所说,虽然有一定法律依据,但是毕竟没有明确规定,对于法律法规(特别是刑事法律规范)而言“明确规定”和不明确规定,程度上还是有区别的。如刑法第358条“……(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的确容易让人以为性侵犯的客体仅仅限于女性。同时,虽然公安部曾于2001年作出批复,规定不特定的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对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但是,这毕竟没有上升到法律法规的高度。稳定和完善是法律法规两个并不矛盾的内在特征,稳定使得法律明确、权威、统一;与社会发展同步并不断完善,则能够使其发挥最大效用。

回到南京这起案子上来,不论有关单位上报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结果如何,因为社会变化带来的某些价值观念的变化必定会对相关立法的完善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是同志朋友网站的标志 2002-2009 © 同志朋友 版权所有
阁下在浏览本网站时建议使用IE浏览器,屏幕解析度设置为1280x1024浏览,以获得最佳网页视觉效果